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聲 請 人 A01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價金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參子,A00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負責照護A002及妥善管理其財產之職務。因A002護理之家費用及各項醫療、生活費用每月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安養及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費用龐大,為籌措A002將來之養護、醫療等一切必要費用,有處分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所得價款將全數用以支付A002未來生活、醫療及看護所需,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A002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家屬同意書、護佑護理之家帳款明細及單據、A002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實價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實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19至25頁、第39至65頁、第77至83頁)。又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15年1月12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財產清冊,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A002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
小時仰賴他人照顧,每月有醫療、看護費用及營養品、消耗品等龐大開銷,其金融帳戶僅有少量現金存款,另每月領取補助10,000元及俸給約24,000元,尚不足支付日常生活、照護醫療之開銷,不足數額則先由聲請人負擔,復參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存入A002名下大寮郵局帳戶,用以支應A002未來上開必要費用支出,對A002確無不利。從而,聲請人主張為A002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A002將來醫療、養護費用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A002所有系爭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02日常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5.31平方公尺 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