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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3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之胞弟即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4年8月4日過世,並留有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土銀楠梓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2元、大樹九曲堂郵局74萬5,974元存款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由A03之兄弟姊妹即相對人、A04、A05、A06、A07、A008等6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6,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爰聲請許可依被繼承人A03之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即附表所示土地由相對人、A04、A05、A06、A07各按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土銀楠梓分行存款由A008單獨取得,大樹九曲堂郵局存款則由相對人取得54萬5,974元、A008取得20萬元,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為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查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不動產,且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9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15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事宜。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A04、A05、A06、A07、A008等6人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1/6,而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者已逾系爭遺產之1/6(合計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1/5及現金54萬5,974元),益徵系爭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是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51 5/48 由A02、A04、A05、A06、A07各按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