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許00非訟代理人 吳00受監護宣告之 人 吳00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配偶,A03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A03因病失能臥床,現居住在慈航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慈航住宿長照機構,每月需支出照護、醫療及日常生活必需品等相關費用,家人負擔沉重,現已積欠長照機構新臺幣21萬6,284元,為支應後續相關費用,基於A03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A03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買賣契
約書、積欠長照機構相關費用之統計表及資料、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40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堪信實。又聲請人已會同前開111年度監宣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2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㈡本院審酌A03之身心狀況,確有支出聲請人所陳照護、醫療及
日常生活必需品等費用之需,花費非低;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A03所需費用,能使其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A03應屬有利,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在卷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與其提出鄰近地區近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相較,亦未有顯然過低情形,堪認聲請人所擬出售之價格對A03並無不利。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使A03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足認合於A03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A03名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3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