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O仁相 對 人 陳O滿關 係 人 陳O斌
陳O春陳O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5(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帕金森氏症等疾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補正資料及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需終日臥床,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故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足徵其智能已嚴重退化,認知功能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等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A02亦為相對人之子,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