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聲 請 人 王○○受監護宣告之 人 王○○關 係 人 王○○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女,A0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3之胞妹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王○○已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死亡,為利日後代A03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關係人即A03之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A03之女,A03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嗣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月娥,於114年1月4日陳報A03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4年1月13日高少家秀家厚113輔宣字第58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此,已無必要再重新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