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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姪子A02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柯偉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經評估因失智症影響,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無法對現實作正確的判斷,其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