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5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癲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心欣診所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