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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聲 請 人 林翠文相 對 人 林國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陳巧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起出現失智症狀,長期臥床無法行動,經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陳巧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親屬均同意選定A01為監護人、指定陳巧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雖可回答自身名字,惟僅被告回答,且無法針對問題回答,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巧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