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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9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A0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0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