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車禍致頭部受有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積水,以及氣胸、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需長期臥床,生活起居需他人終日協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高安診所精神鑑定書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車禍後腦傷致重度失智,整日臥床且失語、失能,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記憶、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日常生活需他人終日協助,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長兄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