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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聲 請 人 A01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價金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配偶,A0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負責照護A02之身體及妥善管理其財產之職務。因A02發生腦中風前,購置不動產除有向銀行抵押貸款外,並向其手足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又A02中風後需支出龐大醫療及照護費用,亦因存有重大醫療爭議而需負擔訴訟相關費用,而向另一位手足借款300萬元,且A02與聲請人尚有3名子女均值就學階段,亦需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經濟壓力已達難以負荷之程度,是有處分A02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以償還銀行貸款及借款債務,所餘款項則支應A02將來之安養、醫療及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等一切必要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A02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款聲明書

、高雄市政府115年1月6日函文暨高雄市醫療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A02每月開銷明細及單據、外籍看護薪資表、實價查詢資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家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82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14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可採。

㈡本院審酌A02目前仍住院中,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仰

賴他人照顧,每月有醫療、看護費用及營養品、尿布等消耗品之龐大開銷,且與聲請人尚有3名子女需扶養及支應教育費用,而其目前僅有少量現金存款,實不足支付日常生活、照護開銷及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又A02之相關生活、醫療、護養費用與子女扶養及教育費,現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表示出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償還銀行貸款及借款債務後,餘款將存入A02名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用以支應A02上開必要費用支出,對A02確無不利。從而,聲請人主張為A02之利益,確有處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籌措A02將來醫療、養護費用及子女扶養及教育費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A02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日常生活及照護所需與子女扶養及教育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

類別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4461之1地號 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