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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A04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3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患自閉症,認知、理解能力不足,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仍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A002民國115年4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於5、6歲時確診兒童自閉症,行為表徵有重複固定模式、人際關係固著,對於問話會重複,且構音不甚清楚。雙手會有重複比劃動作,日常生活少有休閒興趣。其無暴力、自傷或破壞行為,有部分語言溝通能力,屬於可訓練的個案。在指導庇護單位照顧下,可獨立施作簡易工作,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程度。是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之感情良好並受相對人信賴,其他家人即聲請人另名子女A01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相對人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無法獨立有效管理財務與做出重大決策,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增列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元(或等值外幣)者。 2 辦理及變更金融機構所有金融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帳戶開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交易管理事宜。 3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為票據行為 5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6 辦理及變更關於與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之相關事項。 7 除上開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0元(或等值外幣)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