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 請 人 林oo相 對 人 王o關 係 人 林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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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5(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事陳報狀、相對人日常活動之錄影光碟與其影像截圖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即有失智症病史,近年身體與精神狀況持續退化,需終日臥床,對外界刺激幾無反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顯示其落於重度失智程度,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A01則為相對人之夫,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