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疾病,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