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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聲 請 人 A04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5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5為聲請人A04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7日發生心肌梗塞,送醫治療後,目前失能臥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A01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A003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A01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前於115年2月7日因胸痛就醫,評估檢查後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經實施心導管檢查並安裝支架,住院期間又發生急性腦梗塞,出院迄今仍失語及失能臥床,目前無法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屬智能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評估診斷屬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嗣且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尚存之手足,A01則為相對人胞兄蔡村之女即相對人之姪女,審酌聲請人陳稱其為修女,無能力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而A01於相對人罹病失能前即與相對人有經常性往來,相對人住院後迄今亦花費大量心力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請求本院選定A01為監護人,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上開請求復經相對人其餘姪女即關係人甲OO、A02、乙OO、丙OO、丁OO等人之同意,因認由A0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099條(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