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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1(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A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