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詹益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池英霞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長男,A03罹有老年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A03之監護人,又因A03之配偶已死亡,次男詹承翰長期住院,次女詹宜樺則無法聯繫,又無其他往來親屬,故聲請法院代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戶籍謄本。
㈢A03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㈤本院115年7月22日勘驗筆錄。
認A03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目前僅有部分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且無處理經濟活動能力,已屬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A03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A03之監護人。另考量A03已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併維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應有必要指定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A03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