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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000相 對 人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因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115年6月11日電話記錄:聲請人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其對日程生活上的語詞皆可以理解,「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沒有顯著缺損,語言表達能力尚可,對於詢問均可切題回答。惟其發病時,言談及行為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多次出現怪異及暴力行為,其各項認知及判斷能力較常人低下,對於金錢及個人資料管理觀念不足,無法處理複雜之金錢決策。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母A02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2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