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聲 請 人 梁○菁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梁○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A02之其他最近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意書(A02所有最近親屬同意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並補正聲請狀之簽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監護宣告,並陳報由專業精神科醫師對A02進行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檢附A02其他最近親屬梁○強、黃○蓉之最新戶籍謄本、A02所有最近親屬同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之同意書等。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函文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同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為使本件程序順利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聲請狀之簽章,並陳報A02其他最近親屬梁○強、黃○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A02所有最近親屬梁○強、黃○蓉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出具之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