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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 請 人 A02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次女,相對人罹有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因相對人之長女甲OO亦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無其他往來親屬,故聲請法院代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長女甲OO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2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534417300號函。

㈣高雄市A001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衡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長女甲OO亦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相對人無其他適當之家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