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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17號聲 請 人 A03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4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之母即相對人A004,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A002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失智症,其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099條(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