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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聲 請 人 高○○相 對 人 林○○關 係 人 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高慈霙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目前的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屬於中度失智症程度,相對人有部分語言理解能力障礙,表達能力也較貧乏,其有明顯的記憶力、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計算能力障礙,基本日常生活也須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符合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