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聲 請 人 曾oo受監護宣告之 人 曾蔡oo關 係 人 吳oo
曾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選定其擔任A002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季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同關係人吳季英開具A002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經准予備查在案。茲為支付A002之生活及療養照護所需費用,自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據為憑,並有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1份可憑,復經調卷查明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A002無自我照顧能力,難以單獨從事經濟活動,並時有就醫及照護需求,所費金額不貲。又如出售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所得價款用以支付A002未來所需,應能使A002持續接受穩定與適切之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A002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茲聲請人處分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處分所得之金錢,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應有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4 2 建物 同段1094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