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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李金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丞宏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設高雄市○○區○○○路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6之父親,A06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因腦中風合併雙下肢及右上肢癱瘓、高血壓、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等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A06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A06之監護人,指定A06之叔叔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A06,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於115年2月25日就A06現況鑑定之結果略以:A06因有「中度智障」,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本院對A06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A06因上開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A06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A06既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認宜由其擔任監護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父親,然其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聲請人與A01間曾有遺產糾紛,平時A01亦無關心A06之事務,業據聲請人配偶之表嫂吳靜慧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亦明確反對由A01擔任A06之監護人,可見雙方並無互信關係,顯見聲請人及A01均有不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吳靜慧則與A06之親屬關係過於疏遠,且其明確表示無擔任A06之監護人之意願。復經本院函詢A06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事務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其函覆同意擔任A06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5年5月19日之函文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高雄市社會局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A06已無其他親屬有意願與能力照顧及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是為保障A06之權益,認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A06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其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A06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A06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