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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聲 請 人 劉家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廖玉金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0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A0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A0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親屬系統表及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同意書。

4.A002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5.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6.高雄市大順景福診所吳景寬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並有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認知能力欠缺不能處理自己一般及日常事務,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