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聲 請 人 丁義雄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蕣華關 係 人 吳碧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為聲請人A02之女,A03因自幼患有腦性麻痺,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A03之母即關係人A01為監護人,A03之父即聲請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㈢A03之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認A03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腦性麻痺,其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已屬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並認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A03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擔任A03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