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堂姐,A03前經本院以109度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3之父親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A04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死亡,為利日後代A03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關係人即A03之堂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分別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5條及第1113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均係規範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其職務即已終結,縱日後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亦無庸聲請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為A03之堂姐,A03前於109年7月31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9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嗣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4,於109年8月31日陳報A03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9年10月10日高少家宗家敏109監宣字第327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此,已無必要再重新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