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88號聲 請 人 鍾嘉恩相 對 人 鍾惠生關 係 人 林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配偶,相對人因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配偶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鍾沂
臻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
㈤高安診所民國115年7月21日高字第1150721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於114年4月經高醫診斷有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4分,屬深度失智程度,現相對人之定向力(人、時、地)、辨識、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