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聲 請 人 楊志遠相 對 人 許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楊育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於民國115年3月29日於家中意外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經治療後仍無法言語、失能臥病在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楊育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親屬均同意選定A01為監護人、指定楊育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且無處理經濟活動能力,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