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聲 請 人 A05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A06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之父即相對人A06,前於民國114年9月間因跌倒造成腦部受傷,產生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A0001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監護宣告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跌倒造成頭部嚴重受損,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記憶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臥床及24小時專人照顧,無法對自身事務作出意思表示,經治療後亦無回復可能,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099條(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