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聲 請 人 鄭OO相 對 人 鄭OO關 係 人 柯OO
鄭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自幼即罹患腦性麻痺,並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平日生活照片、補正資料、高安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自幼經確診為腦性麻痺,其雖可自行走動,簡易日常生活亦得自理,然不會言語,業不識字,難以與其有效溝通。又其定向力、記憶力、計算、辨識、抽象思考與現實反應等能力均無法施測,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無法處理己身財務與人身管理事項。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A01則為相對人之母,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