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 請 人 陳○○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關 係 人 陳○○
陳○○
陳○○
陳○○(原名陳00)
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7(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7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關係人A03均為為相對人A07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失能臥床,經安置於養護機構,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與親等關聯查詢。
㈡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5年4月2日訊問筆錄、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A03、A04、A05、A02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智能中度退化,目前社交溝通能力、理解判斷能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亦無經濟活動能力與自我照顧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極低,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關係人A01(即相對人之子),經本院發函通知其就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覆乙節,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堪認其與相對人間之情感連結有限。而考量聲請人、關係人A03均為相對人之女,分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2人復分別表明希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