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04號聲 請 人 A01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關 係 人 戴○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戴○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姑姑。A02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A02之父黃○彰擔任監護人,惟黃○彰於115年6月21日死亡,為協助A02處理生活事務,有為A02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長期協助照料A02之生活起居,並負擔A02之醫療養護費用,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A02姑丈戴○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真善美養
護家園入住證明書及費用收據、黃○彰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至10頁、第75至81頁),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影本、A02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高雄○○○○○○○○115年7月13日高市新戶字第11570238000號函暨戶籍資料、戴○杰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7頁、第47至72頁、第8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A02之原監護人黃○彰既於115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A02之姑姑,為A02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依前開規定,為A02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A02之姑姑,與A02情屬至親,長期協助處
理A02之生活、養護事宜,熟知A02之生活事務,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尚無不適任監護人情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應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㈢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本件既另行選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一併指定與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參酌關係人戴○杰為A02之姑丈,與A02誼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情,而A02未婚無子女,其與同父異母手足黃○真未有聯繫,黃○彰之兄弟黃○峯、黃○山、黃○龍則均亡故,有本院電話紀錄、戴○杰之同意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指定戴○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A02之財產,應會同戴○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