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 施oo相 對 人 施oo關 係 人 施王oo
施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阿茲海默氏症合併嚴重情緒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補正資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精神狀況鑑定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其缺乏病識感,情緒易受他人影響而起伏劇烈,並有妄想、幻聽及幻覺等脫離現實之症狀。又其雖尚可與人溝通,惟理解判斷力與現實反應等能力俱欠佳,整體認知功能處於明顯減損程度,對於複雜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需他人經常性協助及監督。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A001則為相對人之妻,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