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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蔡OO代 理 人 楊O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關 係 人 蔡OO

蔡OO蔡OO陳OO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1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11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經審酌A11及其親屬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戶口名簿、親屬

系統表、A11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事更正暨陳報狀、高雄市私立合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民國115年5月5日合信社字第115000100005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114年12月8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11470561200號函與A11之照片、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檢核表、高雄市鳳山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及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A11出生未足月即經生母重摔在地致腦損傷,自幼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以輔具輔助行動,且無語言交流能力。又其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故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計算及抽象思考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認知功能已嚴重缺損,回復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A11提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關於選定A11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

A11之生母已歿,原主要照顧者A05已年邁而無力照顧A11,至其之生父A01、兄姐A02及A03亦無意願且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合親屬得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A11住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該局局長復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之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其負責養護及管理A11財產,應符合A11之最佳利益。又該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因認由該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到庭之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6日高市社無字第11531358600號函1份可查。準此,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A11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