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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 請 人 李o芬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黃o麟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選定其擔任A02之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黃啓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黃啓豪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茲因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版橋拓寬工程」用地取得所需,擬進行協議價購,而有處分A02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其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114年11月2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1473573700號開會通知單及協議價購契約書等證據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3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A02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時有就醫及照護需求,所費金額不貲。茲高雄市政府擬價購金額高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依該金額出售不動產,對A02尚無不利。且如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仍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價格通常優於強制徵收之補償價格,顯較有利於A02,且將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照護A02未來所需,應能使A02持續接受穩定與適切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A02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編號 種類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4.29 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