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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蒲蔡○○相對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蒲○○關 係 人 蒲○

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相對人A03之配偶,相對人因腦外傷後遺症、失智症,致其意識迷糊、認知功能受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A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嗣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親屬系統表。

㈡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診斷證明書、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及聲請人115年4月23日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

果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以及相對人本人、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及關係人A1、蒲○○(上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腦外傷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意識略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部分缺損,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亦已耗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且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