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發文字號:115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非訟代理人 張軒誌相 對 人 陳可庭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與被害人A03現為同居男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5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剛回到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住處,被害人在家喝酒,責備相對人較晚返家,隨後二人爭執,相對人遂持水果刀及菜刀攻擊被害人,造成其胸臂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上臂撕裂傷約5公分,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另按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參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真實之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
三、經查:
(一)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為上開法條所稱警察機關,自具緊急保護令聲請人適格。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二)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保護被害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事實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暫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且有必要,爰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已電信傳真傳送緊急保護令原本,正本容後送達),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正本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