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吳○福上列當事人間請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吳○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福(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已年滿92歲,其父母、前配偶、兄弟姊妹均歿,無子女,其於民國89年9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列入失蹤人口,且查無吳○福之入出境紀錄、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資料,足見吳○福於89年9月1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未尋獲,是吳○福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對吳○福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吳○福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0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114746106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0月9日函文暨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4年10月9日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3日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0月8日函文、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吳○福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院出入出監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吳○福於89年9月11日失蹤後,經戶政單位通報登載,迄今未尋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5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治字第115707123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吳○福至遲於89年9月11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