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薛永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薛惠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3(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A02之胞妹,原與其胞兄A01同住於臺南。民國108年4月11日,失蹤人自臺南至旗山拜訪聲請人,並暫與聲請人同住。同年4月16日傍晚,聲請人返家前曾與失蹤人通話,然聲請人攜失蹤人指定之飲料返家後未見其人,且其翌日亦未返家。聲請人遂於同年4月17日傍晚報警協尋,經查僅有失蹤人騎乘機車外出之監視器畫面,其後即無任何音訊,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A03具有兄妹關係,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之胞弟A01到庭證稱:我已經很久沒有A03訊息,不知A03目前下落,A03原先住臺南老家,偶爾會自行騎乘機車至旗山拜訪聲請人幾日,但A03於108年4月12日前後,外出前往旗山後再無返回臺南住處,亦無任何資訊,且A03於母親逝世時亦無返家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復經本院調閱A03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5年3月24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53200650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並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又本院另依職權調取A03入出境紀錄、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有無使用相關殯葬設施資料等,均查無A03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A03至遲於108年4月17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A03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8年4月17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