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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A01 原住○○市○○區○○○路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已死亡,未婚無子女,尚有手足除賴秀珠及賴秀玉均已死亡,失蹤人於民國57年1月24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號後戶籍未再異動,但因行方不明,於104年11月9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為高雄○○○○○○○○列管清查人口之一,是失蹤人至遲於104年11月9日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0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114748939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戶籍登記通知書,另經高雄○○○○○○○○依職權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出入境紀錄、殯葬設施使用、財產總歸戶清單、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或安置、勞工保險、退撫給與等紀錄,業經函復查無相關資料,有内政部移民署114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40149911號函暨入出境查詢名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0月27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10147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4年11月4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140186158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30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8521000號函暨檢附之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勞工保險、退撫給與紀錄查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A01於104年11月9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A01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4年11月9日失蹤至今已逾3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