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筱茜失 蹤 人 楊o (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1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現已高齡91歲,未婚無子嗣,在臺亦無其他親屬,並於86年11月1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第1、2項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4年12月9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655400號函暨115年3月10日高市鼓戶字第11570117800號函附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2年至114年清查人口明細資料、同戶政事務所114年11月17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6135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附114年年滿80歲以上行方不明清冊、同戶政事務所114年12月3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642500號函附114年年滿80歲以上行方不明清冊(註記失蹤)、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40155624號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17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1086300號函附大高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查詢頁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9137500號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12月5日高市警鼓分治字第114741270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為憑,並有同戶政事務所115年5月26日高市鼓戶字第11570261400號函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課簽呈、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里鄰門牌資料查詢、全民健保資料、內政部108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4285號函與同戶政事務所查察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5年5月26日高市警鼓分治字第115716767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A1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堪信A1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從而,本院准予對A1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