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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A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1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1(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5日設籍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於100年10月28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案號:P100105JDP298MD)。另經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查詢有關A1之殯葬設施使用、國軍退撫、社福津貼、勞保、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社會安置、健保就醫等紀錄,業經函復或顯示皆無失蹤人A1之相關資料,是A1至遲於100年10月28日即行蹤不明,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A1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115年1月12日函附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18日函附114年年滿80歲以上行方不明清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17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高雄○○○○○○○○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5年1月9日函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件為證。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顯示,A1因失聯已久,經其子甲○○於100年10月28日報案失蹤協尋,目前仍列失蹤人口等情,堪認A1至遲於100年10月28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