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A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1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1(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5日設籍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於100年10月28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案號:P100105JDP298MD)。另經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查詢有關A1之殯葬設施使用、國軍退撫、社福津貼、勞保、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社會安置、健保就醫等紀錄,業經函復或顯示皆無失蹤人A1之相關資料,是A1至遲於100年10月28日即行蹤不明,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A1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115年1月12日函附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18日函附114年年滿80歲以上行方不明清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17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高雄○○○○○○○○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5年1月9日函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件為證。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顯示,A1因失聯已久,經其子A3達於100年10月28日報案失蹤協尋,目前仍列失蹤人口等情,堪認A1至遲於100年10月28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真實。
四、又本院於115年5月26日以本院115年度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2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A1死亡,應予准許。
五、A1至遲於100年10月28日失蹤,計至103年10月28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