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潘立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潘立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潘立勉(男,民國19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100***545,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5)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詳如主文)前於民國85年5月14日經高雄○○○○○○○○註記為行方不明,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殯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顯示皆查無相關資料,另亦查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是失蹤人至遲於85年5月14日(斯時為65歲)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已滿7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4年12月9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655000號函、114年11月17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613500號函、114年11月17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613400號函、114年11月17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613300號函、114年12月3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6425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40155624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17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10863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9137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12月5日高市警鼓分治字第11474127000號函,暨失蹤人之健保就醫、國軍退輔會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以及失蹤人之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5年5月14日業已失蹤(斯時為65歲),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