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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108年5月7日其戶籍經遷入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戶政事務所),嗣於111年8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且均查無失蹤人之3年內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等紀錄,可見失蹤人於111年8月10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苓雅區114年度清查人口名冊、高雄○○○○○○○○111年8月9日函文暨親屬、鄰里長或鄰居查訪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8年2月19日函文、高雄○○○○○○○○111年3月15日函文暨查無失蹤人殮葬紀錄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1年3月16日函文暨殯喪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2日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附卷可佐。另失蹤人於111年8月10日失蹤後,經戶政單位通報登載,迄今未尋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月15日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至遲於111年8月10日即已失蹤,其失蹤時95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