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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5號聲 請 人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於民國86年2月28日出境後即失蹤,迄今已逾29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記錄擷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69至83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5年3月12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570227600號函暨使用殯葬設施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3日高市警治字第115317741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第51至56頁),復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女到庭證稱:失蹤人於86年由伊與大姊帶回大陸老家探親,當時有碰到失蹤人大兒子,幾天後伊就回台,之後就無失蹤人消息,直至89年時收到一封寄給母親的信,記載失蹤人已過世,該信已遭母親丟棄,母親亦於去年9月過世。又失蹤人過世後,伊並無前往大陸探訪,但有請失蹤人大兒子協助,有得到失蹤人確實已往生及相關骨灰塔位等語(本院卷第59至65頁),聲請人並提出電話尋訪大陸相關單位與親友之尋訪記錄,信件及漳州市福壽宮塔位使用證等照片為證,是證人所述與聲請人之主張互核一致,堪信為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於86年2月28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又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失蹤時已年滿70歲,現已達98歲高齡,其失蹤期間長達29年,不論依民法第8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均已達法定得為死亡宣告之期間。從而,本件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爰准許之,並依前揭規定,定其陳報生存之期間為6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