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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周○○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1(年籍詳如主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下稱新興戶政事務所),已於民國86年11月22日列為失蹤人口報案協尋,復經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料、社會救助、勞保及健保資料等紀錄,顯示皆查無相關資料,迄今仍查無失蹤人之行蹤,是失蹤人至遲於86年11月22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已滿7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A0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興戶政事務所114年10月3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359200號函及檢附失蹤人之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新興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18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3388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新興區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者名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2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76730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22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90820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7月21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1472635000號函及檢送失蹤人口系統查詢資料、戶籍資料、查詢清查人口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失蹤人長子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6年11月22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