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鄭○○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關 係 人 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共有人出售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198建號建物之優先承買權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姊,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第三人葉○○共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19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第三人葉○○欲出售系爭房地,是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鄭建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意向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情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事件中,並非共有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認就受監護宣告人是否行使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事宜之決定,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辦理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相關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