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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王美莉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A01與受監護宣告人A02均為被繼承人王月娥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因聲請人A01前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A02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女,而受監護宣告人A02係被繼承人王月娥之手足,故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王月娥民法第1138條各順位之繼承人,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A02均為被繼承人王月娥之繼承人,顯然有誤。況依其提出之115年3月15日協議書內容所示,係將現金三分之一分配予聲請人,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僅將其名下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並未提及現金之遺贈,故該協議書之內容亦屬不當。再者,除A02、王連生外,關係人謝政郎亦係被繼承人王月娥之手足,此有高雄○○○○○○○○115年5月26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570160600號函檢送戶籍資料在卷足憑,然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含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然均遺漏該名手足,且115年3月15日協議書亦欠缺關係人謝政郎之同意。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06